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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拆迁案例:政府强拆行为,被判违法!

2016-11-18 来源:

孙先生为河南省中牟县人,在本村承包地上建有养殖场。2015年,乡人民政府通知孙先生其承包地已经纳入机西高速公路的征地范围,由于双方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7月30日,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孙先生的养殖场强制拆除。孙先生在第一时间联系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聘请薄纯清律师协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盛廷律师接受委托后展开了细致深入的调查取证工作,了解到机西高速公路征地是由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该征地行为实施过程中由乡政府具体操作。乡人民政府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就将孙先生养殖场肆意强行拆除侵害了孙先生的合法权益,两政府均应承担责任。盛廷律师代孙先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政府强制拆除孙先生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乡政府组织拆除原告等六人的猪舍的行为并不违法,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等六人改变林地性质,在未规划未审批的情况下建盖的猪舍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当获得补偿,但政府充分考虑照顾原告的利益,经研究同意参照政策予以补偿。

机西高速项目进度紧、任务重,为配合县政府征收工作,乡政府协同村委对征收原告猪舍事宜进行通知公告并对征收地块丈量统计,积极同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丈量统计后制作补偿图表,由原告本人或户主签字确认,后乡政府将该违章建筑补偿款支付了原告本人、同户亲属或村委,村委指派孙某某负责协调发放。孙某某多次入户做工作,但原告等六人拒不接款,后孙某某将相关款项转入原告等六人粮补存折。若原告仍不理解并支持政府征收工作,政府将保留追回该补偿的权利。

综上,县政府未实施强拆具体行政行为,乡政府拆除原告猪舍行为并不违法,政府保留追回违章建筑补偿款的权利。

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两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县国土资源局与孙先生之父签订的计算表一份,证明赔偿面积和标准原告签字认可,乡政府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认可以后才开始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

2、从中牟农商行刁家乡支行乡政府账号转款记录。

3、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建猪舍是占用林地的违法建筑,没办理任何手续。

4、征地告知书,证明乡政府是合法拆除。

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拆除前被告对原告的猪舍现状所作的录像,证明拆除程序是合法的。

盛廷律师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赔偿标准系后来添加,被告在登记原告猪舍情况时只是登记了建筑面积,没有写补偿标准,在原告签字后添加的补偿标准。且该表格不是征地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合法。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盛廷律师认为不能证明涉及的款项是转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是征地补偿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盛廷律师认为根据《畜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猪舍行为不需要办理建设手续,未改变土地的农用地性质。此份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强拆的程序合法。

对被告提供证据4,盛廷律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征地告知应该有县级的国土部门来实施,该告知书是征前告知,说明本案涉及的征收并没有法定的征收文件,说明本案的征收和拆除均没有法律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盛廷律师对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孙先生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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