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农村房屋拆迁

首页 > 经典案例 > 农村房屋拆迁

江苏拆迁案例:复议机关“助纣为虐”被“株连”,违法决定书被撤销

2016-12-07 来源:

基本案情

2015年,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的徐女士家里收到了一封“意想不到”的快递,这封快递的寄件人在邮单上清清楚楚的写着“睢宁县国土局”。徐女士的心里咯噔了一下,因为最近自己的土地被征收,他们一直没跟政府达成协议。这份邮件,一定不是什么好事情。徐女士暗暗地想着,她用她布满老茧的手撕开了这封邮件的包装,里面静静地躺着一张白纸: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徐女士琢磨如何维权,开始着手行政复议,于是仿照着在网上找到的一篇复议申请书简单的模仿了一个复议申请书寄给了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然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却让她的脑子“嗡”的一声,复议决定维持了睢宁县国土局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徐女士决定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来帮助自己。

接到这个案件后,两位盛廷律师全面评估了案件情况,建议徐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睢宁县国土局和徐州市国土局一并告上法院,要求法院撤销睢宁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徐州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然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说他们完全有理由给徐女士下达这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因为徐女士一直不合作,不签订补偿协议,也不提出书面的意见,他们也提前进行了催告但是徐女士还是一直不配合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而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睢宁县国土局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了,因此这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一份有理有据的法律文书,应该被支持。

争议焦点

案件通过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法官很快将焦点集中在以下几点:

1、睢宁县国土局是否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职权?

2、睢宁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

3、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审理焦点,很快查明清楚事实。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作出的《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律师点评

这个案件是在征地拆迁的案件中比较深入的案件。它不同于仅仅是对于信息公开的一级行为的维权。

一般来讲如果出现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那么征收的过程已经过去一大半,接近尾声了。但是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案件类型来讲,该案件还是比较典型的。一般涉及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案件的“套路”是:县级的国土资源局向被征收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然后被征收人向上级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或许在复议决定收到之后县级国土局在用语言吓唬一下被征收人,可能有的被征收人就会签订补偿协议了。

该案件的胜诉,有利于帮助委托人了解征地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相关信息,以便确认征地手续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从而能更好的帮助委托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取得合理的补偿。

这个案件中包含了一些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

第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有法定的程序?

一般来讲,单独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没有什么程序的,因为这个文书是征收土地过程中一个比较普通的文书。这份文书不像复议案件需要立案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但是存在做出《责令交出土地书》的前提。

一般在实务中,政府发布了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时,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中会给出被征收人交出土地的时间,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不做出任何反应的话,县级以上国土局就会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第二、要满足怎样的条件之后才能向被征收人作出责令征收土地决定书?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的国土局想要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必须根据被征收人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这个事实。

换言之,就是必须是在征收土地的所有流程都已经完成之后,如果被征收人是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采取维权的措施,比如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县级以上的国土部门做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就必然是违法的。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判决的根据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上认定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上认定的面积差异很大而且房屋补偿分户报告单极其不正式。这就从侧面认定了,只在征收土地的所有流程都已经合法的完成之后才能够下达强制执行的催告书。

第三、一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到底需要具备什么?

以下是笔者总结的一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需要的内容,供参考。

(1)征收批复,因为这部分是土地征收是政府间的行为,若要证明征收合法,征地批复是必须存在的内容。

(2)征地公告,征地公告是告知被征收人征收行为的发生,是告知行为,也是必备的内容。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方案,这是安置方案的告知行为。

(3)说明签订协议的事实和补偿的情况,责令的依据。

(4)责令做出的决定。

(5)诉权告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版权所有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5035528号-2
技术支持:鸿睿思博
热线电话: 010-60641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