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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拆迁案例:政府要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付出代价

2016-08-19 来源:

民间有这么一句戏言,用钱能解决的事都不是事。这句戏言被我国某些有关部门很好的贯彻到底。有关部门为了完成拆迁的目的,会对被拆迁人采取强硬的行政措施,像是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留等等。若之后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部分当事人会提起行政赔偿,但是赔偿金真的能弥补当事人受到的侵害吗?可以衡量的物质价值,金钱可以弥补,然而因人身伤害或是人身自由权受到的精神损害又该如何衡量、该如何赔偿呢?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这就导致了部分行政官员会产生这样一个思想,“你违抗我的命令,我就对你施法压制,毕竟我是在执行公务,就算最后出问题了,也会有行政赔偿来解决的。”这是行政官员的理想国,然而当事人会接受这样的结果吗?显然是不可能的。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列,2013年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罪对李先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先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起因是,李先生家的房屋被征收拆迁,李先生认为房子评估过低,赔偿不合理。于是在施工现场阻碍了挖掘机的施工,施工人员报警后,巨鹿县公安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罪对李先生进行了行政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依法选举;共五种违法行为。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盛廷律师赵传学认为巨鹿县公安局虽然以扰乱单位秩序罪立案,但并未认定当事人李先生实施的是何种违法行为。因此巨鹿县人民法院认为巨鹿县公安局对李先生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巨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巨鹿县公安局不服此判决,上诉到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5年,盛廷律师代李先生及其家属依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向巨鹿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在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巨鹿县公安局未给予任何答复。因此,盛廷律师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国家赔偿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通知》,每日赔偿金为219.72元,并且同时认定关于李先生及其家属提出的精神损失金不支持,因为李先生及其家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巨鹿县公安局造成恶劣的影响。最终法院判决:巨鹿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李先生及其家属2197.2元,驳回李先生及其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然而盛廷律师认为,巨鹿县公安局通过电视媒体的报道宣传,在当地引起严重的不良影响,致使李先生守法公民的良好名誉遭到破坏,给其造成了终身难忘的心理创伤。李先生及其家属所受的精神损害,皆因巨鹿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盛廷律师提起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巨鹿县公安局应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为此后果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巨鹿县公安局为李先生及其家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从上述的案例,我们可以粗略的得到这样一个理论: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后,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如若因为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严重的、恶劣的影响时,应当及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如果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而造成其人身或是财产受到伤害的,可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不予理会的,可以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的理想国,不是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违法行政行为之后可以简单的用钱了事,不重视民众的一般人格权,像是人身财产、名誉等权利;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不能以公权力来侵害私权利,当然如果行政官员恶意的陷害当事人,这就不仅仅是赔偿的问题,有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赔偿的理想国不止是金钱的赔偿,同样还有名誉的恢复、不良影响的消除、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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