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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书之四:河北保定市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07-01 来源:

河北保定市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新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43年4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保定市新区郝庄村72号。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男,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男,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保定市新区郝庄村65号。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男,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男,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表人张某某,男,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赵律师,被告委托代表人张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一、2008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并为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起申请书的时间是2009年1月15日。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2009年3月2日和2009年3月5日,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事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及保定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某分别进行了答复,并于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向王某某壑王某送达答复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王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2008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王俊申请书签字证明。4、2008年12月25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2009年1月12日邮件查单。上述证据证明曾于2008年12月19日和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2008年12月19日王某申请书上被告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2009年1月12日邮件查单致说明被告收到原告挂号信,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的时间是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2月17日。原告辩称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7日分别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给予答复。
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你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一下证据:1、对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意见及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3月5日收到。2、对王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意见及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王俊于yuu2009nian3月6日收到。原告对此没有异议。#p#分页标题#e#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1、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及到的王某的申请,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该证据不予采信。2、2008年12月25日挂号信收据及邮件查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已收到,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2009年3月2日和2009年3月5日对原告王某、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设情书》作出答复,并向原告王某、王某某送达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王某、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而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和2009年3月5日分别作出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并向原告王某某、王某送达。原告王某、王某某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后,没有申请撤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对原告王某、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火速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某 某
审 判 员 续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石 某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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