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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书之六: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07-01 来源: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东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1月26日盛,汉族,赣榆县海头镇开发区工作人员,住赣榆县还偷镇兴前村。
原告闫某某,女,1956年1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赣榆县青口镇东关社区园西路东侧。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赣榆县建设局(以下简称赣榆县建设局)。
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江苏连云港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青年路6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诉被告赣榆县建设局、第三人佳景公司请求撤销撤销拆迁裁决一案,2008年4月16日原告向赣榆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4月29日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同年5月23日本院受理此案。受理后,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和王某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被告赣榆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某某,第三人佳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县建设局根据第三人佳景公司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8年4越10日作出了赣建拆字(2008)11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佳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房共两套(期房,自第三人交房后十四月内)位于青口镇公园路12号西公寓2﹟楼,……,两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50.2平方米,两套安置房总价值402822元。第三人应在原告交付房屋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177752元。2、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腾空其位于青口镇公园路北侧、园西路东侧的房屋,交第三人佳景公司拆除。……。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8年6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裁决的证据、依据:
一、 赣建拆字(2008)04号裁决书复印件
证明存在依法裁决的行为
二、 第三人申请裁决材料一组
证明佳景公司向赣榆县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情况。
三、 赣榆县建设局行政裁决程序材料一组。
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实体和程序合法。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证明被告依法裁决有法律依据。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证明被告依法裁决依法有据、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补偿争议作出赣建拆字(2008)11号《房屋拆迁裁定书》。原告认为此裁决书不仅未按法定程序给原告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而且被告在裁决的时候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赣建拆字(2008)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是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赣建拆裁字(2008)11号《房屋拆迁裁定书》。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 赣国用(1994)字第44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 赣建拆字(2008)11号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裁决书。
证明被告行为合法
被告赣榆县建设局辩称,1、被告依法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组织了听证,并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经被告主持调解,原告和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被告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做出了赣建拆字(2008)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无不当。2、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未按法定程序给原告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且被告未依法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涉案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因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则认为作出的行政裁决的程序完全合法,且依据的评估报告也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供的申请材料可以看出,评估机构的确定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共同选择确定的,其具有评估资质,同时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正确,符合市场实际。评估报告依法送达了原告并公告,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在行政裁决期间,也未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应视为接收评估结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景公司述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本案诉争对象,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二中的快递回执,第三人递交的申请书等,不合法且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诉争裁决行政行为的依据;遗漏被拆迁人王某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漏列被拆迁人王某某,内容不合法;拆迁裁决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交法人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公告([07]58号),没有公示公告的证明文件,没有原始载体;照片内容与公告文字内容无法对应;选择评估机构意见书发放表,该表12项中没有列入王某某,剥夺王某某对评估机构选择权;无法证明已向闫某某依法送达征求意见书;选择评估机构的报告,不符合留置送达要求,不能够证明该通知已送达二原告;该报告三人做出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最终确定评估机构选择通知已告知二原告。拆迁价格公示表,没有公示,没有将王某某列入被公示的对象,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利;评估报告,没有将王某某列入被评估的对象,遗漏了被拆迁人;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给王某某;补偿安置方案,低于实际市场价格,没有提供给被拆迁人,导致二原告无法知悉安置补偿的标准。安置房的评估,安置房并咩有落成,没有评估基础,因此该安置房估价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评估规程、地籍登记卡、调解书,不具备合法性,来源不合法。证据三,受理程序不合法,送达汇整,无异议;答辩通知书,没有依法举行听证。调节过程中,闫某某要求在原位置产权置换,二裁决书中进行房产转换,侵害了原告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证明材料是无效的;评估公司同样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评估报告应当依法送达给被拆迁人,没有将王某某列为被评估对象,也没有王某某送达评估结果;法律法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一,系本案诉争的标的即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中第三人第一次申请的材料及被告不予受理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送达,原告认为其未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经核实,原告王某某确未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所以对于送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三、被告的裁决规程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第三人佳景公司根据赣建字(2007)第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许可的范围,准备对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园西路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依据大多数被拆迁人的选择,第三人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适用的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从原告王某某的赣国用(1994)字第44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看到,原告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13平方米。该房屋原为两原告(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居住。2001年6月两原告因故离婚,经赣榆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该房屋各半享有所有权。原告王某某随后搬出居住。2007年10年15日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有关单位《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闫某某,但未向原告王某某送达。其后拆迁人多次同原告协商拆迁事宜,最终双方因补偿价格分歧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1月2日,第三人佳景公司向被告赣榆县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赣榆县建设局受理并经核查后,于2008年1月30日以原告闫某某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增加原告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在调节无果下,于2008年4月10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仍居住其位于赣榆县青口镇东关区园西路其所有的房屋内。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的裁决行为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1、程序违法,被告依据第三人08年提出的裁决申请受理该案,在受理前没按国务院305号令、省条例等规定进行受理前的听证,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2、房屋评估没有告知王某某,评估结果也没有告知王某某,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对王某某房产作出裁决已经侵犯王某某合法权益。3、被告作出裁决前没有交由领导班子讨论决定,被告对该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履行该程序。4、调节笔录中闫某某选择是房屋安置,但被告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侵害了原告选择权。5、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前没有依法审查材料,缺乏合法的基础材料。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则认为裁决所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计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计报告”的规定,第三人佳景公司应在接到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及时地将《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给两原告,但第三人却只送达到原告闫某某,而未送达给王某某,严重影响了原告王某某对估价报告的申请复核估价等权利的行使,剥夺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利,故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相对原告王某某未产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据此未送达给王某某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所作出的赣建拆裁字(2008)11号裁决书依据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赣榆县建设局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赣建拆裁字(2008)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3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
 
审 判 长 王 某
审 判 员 马某某
代理审判长 徐 某
二零零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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