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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复议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附带国家赔偿案代理词

2015-07-01 来源:

致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X先生委托,指派毕文强律师、杜红梅律师担任申请人刘XX复议被申请人夏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案件代理人。在本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施了对申请人房屋的强拆行为”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的前提下,现代理人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拆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当被确认违法。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未针对申请人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超越职权实施强拆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违法。
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拆除房屋的说明》中提到的“安全隐患”问题并非事实,事实是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房屋状况照片已向贵局提交)。且以上不负责任的托辞丝毫不能阻却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强拆行为的违法性。
二、判令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上的可行性。
1.申请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国家赔偿案件,恢复原状优先于给付赔偿金而适用。《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规定的很明确,在适用国家赔偿时,尽管支付赔偿金是主要方式,但如果能够适用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优先适用。
3.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所称“申请人房屋所处的位置已经建上新楼房”并非实情,其提交的照片证据并非申请人房屋位置,望复议机关予以核实。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泉林公司南大门的正对面,现在是一片空地,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提交了2张照片证明房屋所在位置尚未加盖任何建筑物。
4.国家赔偿程序不能越过、更加不能替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本案应当对房屋恢复原状,而不能通过给付“赔偿金”形式进行国家赔偿。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7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在补偿完毕,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申请人还拥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本案应当首先以国家赔偿程序恢复原状,再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5.如果复议机关驳回“恢复原状”的复议请求,认可“以支付赔偿金替代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必将产生纵容违法强拆行为的恶劣影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定了严格的程序,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法不依,在中央三令五申严禁非法强拆的大形势下,违法组织大规模强拆本就已造成了很大范围的负面影响。一旦复议机关驳回“恢复原状”的复议请求,认可“以支付赔偿金替代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就意味着被申请人面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就可以进行违法强拆,强拆行为受害者必须接受被告单方面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中的违法的、极低的补偿标准。
三、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支付申请人临时安置、搬迁费用、营业损失。
申请人的强拆行为造成申请人需要进行临时周转安置,上述费用系因该强拆行为产生,应当由被申请人予以支付。另,申请人房屋被征收前一直对外出租,系营业用房,年租金一万元(鉴于经济发展水平,夏津县城房屋租赁市场尚不规范,申请人与承租人间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申请人已提交证人证言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亦请复议机关对租金水平予以核实)。因该强拆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出租房屋,相关营业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计算标准已在证据9中列明)
四、在申请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屋内物品损失情况下,被申请人如对上述数额存在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称“屋内没有任何物品”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程序作出,其在强拆过程中未办理公证等手续,作为申请人完全无法预料“突如其来”的强拆行为,逻辑上讲也不可能在违法强拆前及强拆过程中(深夜)拍摄照片或者视频、或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承担具体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若其不能证明,应当按照申请人主张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的数额加以赔偿。
本案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履行初步举证责任: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备注
1、强拆现场照片16张 房屋强拆后的废墟中有多幅防盗门及配件。  
2、2012年12月29日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刘XX)复印件 刘XX报案时,向公安机关说明屋内物品毁损情况。 申请复议机关向夏津县城关派出所调取(夏公(治)受案字(2014)000XX号)
3、房内部分物品照片100张 申请人屋内物品毁损情况。  
本案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声称:“申请人房屋被拆除时房屋内没有任何物品,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的状态”完全不是事实,请贵机关依法予以核实。另夏津县城关派出所出警人员莫XX(电话135XXXX0622)对申请人房屋被拆除后的废墟做了现场录像,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对该证据予以调取,调查取证申请书随本代理意见一并邮寄。
综上,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提到的诸多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房屋现状照片亦非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依照《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2、3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亦存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代理意见供复议机关参考。
代理律师:毕文强、杜红梅
20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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