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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 江苏省案件:整治“大棚房”,却把村民合法房屋强拆

当地整治“大棚房”

合法房屋及设施却被拆除

江苏王女士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决强拆行为违法

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省某市王女士

被告:江苏省太仓市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诉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马娜律师团队

 

案情简介

 

王女士在江苏省某市某村和当地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30亩土地,用于经营花木种植、园艺服务,后来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增加餐饮服务。

 

2018年,当地相关部门整治“大棚房”,王女士的房屋被认定为违规占用耕地,列入“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治违规项目情况表,要求自行整改到位。

 

王女士先后收到镇政府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行政强制拆除通知书》,被要求自收到通知书之日立即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及设施。王女士拒绝拆除。

 

随后,镇政府组织人员将王女士的看护房、育苗大棚等房屋及设施拆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王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要点

 

庭审中,盛廷律师阐述了三项理由:

 

1、王女士拥有流转协议、营业执照、备案手续等合法证件,相关房屋及设施系合法财产;

 

2、因双方就评估结果无法达成一致,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系“以拆违代拆迁”的违法行为,其强拆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镇政府未按照《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作出决定书、听取陈述申辩、进行催告等,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作为依据,在作出行政决定前,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本案中,无论原告建设的房屋及设施是否合法,都应当由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法履行的程序作为强制执行的前提。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为落实“大棚房”整治行动,在没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仅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拆除通知书》后,即组织人员拆除,确不符合规定。

 

胜诉判决

 

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和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撰稿|胡拓颖

审稿|常茂生

编辑|马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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