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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拆迁许可诉讼案代理意见

2015-07-01 来源:

作为李某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案件的代理人,通过查阅卷宗和调查取证,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理由如下:
1、原告在拆迁范围之内拥有合法的私有房屋一处,被告合法该拆迁许可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之内,面临拆迁的境况,所以原告与被告作出拆迁许可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针对本案所诉的拆迁许可行为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行为,此时原告的针对拆迁许可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09年5月12日,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门建裁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的裁决行为并不能影响2009年3月31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更不应当因为被告之后的行为行为,影响原告之前对拆迁许可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前置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不合法,被告不应当为拆迁人核发拆迁许可证。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关于门头沟增北路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作为其核发拆迁许可证所要求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显然是不合法的。
首先,从形式上看,该文件只是用地的预审意见,是申请用地时需要的一个文件,显然不是正式的用地批准文件;
其次,该文件的做出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而被告提交的项目立项文件作出日期为2006年8月7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做出日期为2006年12月22日。也就是说用地批复是早于立项批复和规划许可的,而规划法是明令禁止这种倒批现象的。单凭地点被告提交的用地批准也是不合法的。
最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第七条具体规定了申请拆迁许可证所要求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综上,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缺乏一个重要的前置行政行为,也就是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三、被告提交的资金证明明显不合法,不应为拆迁人核发拆迁许可证。
1、被告提交的《资金证明》是北京市门头沟区财政局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区财政局无权出具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应当在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否则所有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均不需要拆迁人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资金证明了,直接由区财政部门盖章就可以了,显然是荒谬的。
2、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第(五)项规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该条的规定很明确,并不是任何机关都有权力出具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必须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北京市门头沟区财政局显然不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3、没有资金监督函,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被申请人须提交对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督方面的法律手续。
四、被告作出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的程序不合法,主要有如下几点:
1、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拆迁人的申请书。行政许可分为依职权的许可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拆迁许可显然是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告在没有拆迁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许可行为显然是违反程序的;
2、没有在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前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会。本案被涉及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涉案项目一旦核准建设,必然导致该地区大面积房屋拆迁,应当属于“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被告在作出核准意见之前应当告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住户听证的权利,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在许可程序上违法。
3、核准拆迁许可后,没有及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进行过公告的证据,显然属于被告程序违法。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显然不合法证据的形式要求,更不能单凭这些证据的复印件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条规定,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六、被告作出拆迁许可的行政行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缺少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材料,主要有如下几点:
1、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应当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但从被告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拆迁人并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而是拆迁单位北京易佳安邦拆迁有限公司出具了拆迁计划和方案,此点显然不合法法律法规的要求;
2、没有提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第十二条所要求的(1)拆迁工地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2)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能维护原告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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