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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书之二:山东省枣儿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07-01 来源: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枣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滕州市规划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48年7月29日出生,住滕州市新兴北路3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49年7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新兴北路38号(系原审原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滕州市规划局因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不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8)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人许某、司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报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核发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编号为鲁04-T2007-0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许可程序上未履听证告知义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日期早于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建设项目的时间和被告审批受理的时间,造成该许可行为违法。鉴于本案案情,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实施,涉案地区房屋已被拆除,该许可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滕州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颁发鲁04-T2007-0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滕州市规划局上诉称,上诉人行政许可行为和程序合法。在程序上,上诉人是依照原审第三人申请于2007年3月14日颁发的鲁04-T2007-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义务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在行为上,上诉人核发的鲁04-T2007-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时间是2007年3月13日,但实际送达生效的时间是2007年3月14日,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鲁04-T2007-0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滕州市规划局的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州市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颁发鲁04-T2007-0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后,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包括其他住户)位于该行政行为所涉及区域的房屋已全部被拆除,这实际上已经涉及到了被上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关系。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在许可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对其上诉提出的上诉人核发的鲁04-T2007-0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时间是2007年3月13日,但实际送达生效的时间是2007年3月14日,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案情,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实施,涉案区域的房屋已被拆除,该行政许可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的规定,判决确认上诉人滕州市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颁发04-T2007-0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滕州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立 新
审 判 员 徐 宝 芬
代理审判员 张 昌 民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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