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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 承包地上松树被强制铲除,法院判决:不履行法定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
2011年,柳先生开始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油松,2017年,相关政府开始启动征收工作,柳先生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2021年3月和10月,
在未经柳先生同意、未拿到补偿的情况下,县自然资源局和镇政府先后两次将柳先生承包地上附着物强制铲除。
柳先生认为,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铲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松树,严重违法。
对此,柳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
(2022)甘0802行初1号
案由: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原告:
柳某
被告:
庄浪县自然资源局、庄浪县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
判令被告强制铲除原告承包地松树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迪 齐征征(实习)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之规定,需在上述条件具备后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仍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即土地征收部门经报有关部门批复、发布征收公告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被征收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丈量及评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发放征地补偿安置款项等征收流程,结合被征收人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事由,且拒不交出土地,则具备了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条件。
由于原告对于征收补偿事宜提出异议,在案涉被征地范围内的大多数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始终就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系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相应补偿方案后,继续依照相应的程序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首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本案中,被告单位虽然对案涉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测算,但未将后续强制执行的事实、法律依据及相应法律后果未向原告明确告知的情况下,随即对他人附着物予以强制清除。
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结合上述规定,
行政强制权力的行使应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和行政程序进行,但本案二被告在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时,
未履行任何行政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亦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一般性程序规定实施,属行为违法,亦属行政强制程序违法。
综上,
因二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其对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清除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属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胜诉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庄浪县自然资源局、庄浪县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柳某未予庄浪县某村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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