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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承包土地,遇征收却被认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盛廷律师胜诉

在征收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操作”。比如本案中,王先生承包多年的土地,却被村委会以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直接裁定驳回了王先生的起诉。好在王先生在律师的帮助下,又提起二审程序,最终,达成了自己的诉求。

 

【案情简介】

 
王某是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某村的村民。

2018年,王某与村里签订了《某村棚改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了征收王某土地,按照文件给予补偿以及相应的补偿金额和补偿标准。合同签订后,王某领取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及构建物补偿。

但对于王某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村里却没有给王某。原因是王某是外来户,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不被现在的村委会认可。

王某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村里依法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但一审法院以“现有事实不足以证明王某享有涉案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21)鄂10民终3205号

案由:王某与荆州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区某村村民委员会

诉求:

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

2、指令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曹广律师 吴迪律师(实习)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可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在保持农村土地权属不变的前提下,将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农户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耕地的承包期三十年,法律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本案中,王某为某村村民,亦即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王某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和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有效的反证证据证实王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混淆了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者的含义和法律上的界定。

既与其查明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胜诉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23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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