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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违法之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问题

2015-07-01 来源:

现在不少行政机关仍缺乏法律意识,在违法建筑拆除和房屋强制拆迁中不按法定程序进行,随意野蛮执法。因其行政主体资格不当、行政程序违法、行政执法所依据事实错误,最终导致行政赔偿。笔者以代理的赣榆县唐先生诉赣榆县建设局(以下简称赣建)、赣榆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赣城)行政违法及赔偿纠纷一案,来简要分析强拆违法行政赔偿案的有关举证问题。
【案件基本情况】
赣榆县青口镇镇西村唐先生于二00四年前,在其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及经营设施,进行水产养殖等。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赣建、赣城以其未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了赣城建改字(2007)第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拆除房屋及设施。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唐先生房屋及其设施被赣建、赣城强制拆除,拆除中大量物品、设施被损坏。唐先生将赣建、赣城诉之法院,请求确认《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立案审批表;2、调查函、复函;3、航拍图;4、承包合同书;5、听证告知书;6、调查笔录等。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唐先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项目测算表、附属物价格表一份,以证明强拆中损坏部分物品业已进行评估;3、照片、光盘一组,以证明经营设施及大量物品损坏情况;4、财产损失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强拆中损坏的生产设备、建筑设施、生活用品、花木、古品等数量和价值。
【案件法律评析】
通过查阅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第一、被告所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拆除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1、被告没有法定查处职权;2、行政处罚所依据事实不清;3、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4、适用法律不当;5、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无实施强拆之职权。第二、两被告实施强拆损害大量的物品及设施,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三、两被告没有提供强拆中制作的现场笔录、财产清单、物品交接情况公证或见证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提出的合情合理物质损失。对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定,笔者认为是明确的,但双方对财产损坏数量和价值的分歧是很大的,如何解决这一法律争议,如何认定本案财产损害情况的事实成为本案的重心。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同样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对相关事实行为,也应由原告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原告不具有举证能力或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来进行举证。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有关损坏事实的财产损失明细表、照片、光盘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因强拆所致物品损失的“举证不能”,其原因是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致。本案两被告实施强拆时,强行带走原告及家属,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未对房内外大量财产清点并进行公证或见证,没有对物品进行搬离和移交给原告,并制作交接笔录。这样在原告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这也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而致必然的举证责任。我们都知道举证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之后果。前者是动态的举证责任,可以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转移。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原告按证明责任之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据,使法官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转移。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证明事实的证据,使法官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无法确信时,举证责任将再次转移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进行了明确。即当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一方,被告应当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如被告举证不能,则根据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出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且始终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诉请损失的主张,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由于原告在前期的行政程序中处于弱势,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对“损害事实”证明上,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原告只要初步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当然在类似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合情合理,对于某些明显夸大的损失,或者无法提供初步证据的,法院本着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认定。
【强拆程序之法规链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第二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的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 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   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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